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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观知识

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

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绿化行业行政许可审核标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 

  (一)对迁移树木的许可; 

  (二)对砍伐树木的许可; 

  (三)对临时使用绿地的许可; 

  (四)对占用已建成绿地的许可; 

  (五)对调整已建成公共绿地内部布局的许可; 

  (六)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比例的认定。 

  第二章 对迁移、砍伐树木许可的审核 

  第三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迁移) 

  禁止移植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涉及以下情形确需移植的,应当就近移植: 

  (一)因轨道交通、隧道、高速公路、跨江跨海大桥等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二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 

  (二)因市政工程、公益性项目等市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条(二十五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 

  除杨树、构树、泡桐等速生树种外,树龄在八十年以下且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按照以下要求审核: 

  (一)因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无法避让而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迁移; 

  (二)位于居住区内的,树冠外缘距居民住宅主要采光面窗户直线距离不足二米,且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可以迁移; 

  (三)属于行道树的,道路拓宽时,位于规划车行道上的行道树,可以迁移;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不超过六米的单向车行通道,应当避让,确实无法避让的,可以迁移一株;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在六米以上十米以内的双向车行通道,可以迁移二株以下;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应当避让; 

  (四)对因通透交通指示标识、建筑立面、商店招牌等需要提出的树木迁移申请,不予批准,以疏枝、修剪为主; 

  (五)对人身安全或者其它设施构成威胁的,可以迁移。 

  第五条(二十五厘米以下树木的迁移) 

  对杨树、构树、泡桐等速生树种,以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下树木,按照以下要求审核: 

  (一)位于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内,且无法避让的,可以迁移。 

  (二)位于新建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可以迁移。 

  (三)位于居住区内的,树冠外缘距居民住宅主要采光面窗户直线距离不足二米,且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可以迁移。 

  (四)属于行道树的,道路拓宽时,位于道路红线范围内但可辟为绿化隔离带的,应当保留;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通道,可以迁移;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应当避让。 

  (五)对因通透交通指示标识、建筑立面、商店招牌等需要提出的树木迁移申请,不予批准,以疏枝、修剪为主。但位于道路弯道处、交叉道口以及衔接道路的各种出入口,且严重影响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视线的,可以迁移。 

  (六)对人身安全或者其它设施构成威胁的,可以迁移。 

  第六条(树木砍伐)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砍伐树木: 

  (一)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无迁移价值或者受周边条件限制无法迁移的; 

  (二)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主干遭受病虫害严重侵蚀,内部蛀空,有安全隐患的; 

  (三)树木长势严重衰弱,濒临死亡,迁移后难以成活的; 

  (四)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或受周边条件限制无法迁移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迁移价值或受周边条件限制无法迁移的。 

  第三章 对临时使用绿地许可的审核 

  第七条(临时使用绿地的情形和范围) 

  除下列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情形外,禁止临时使用绿地: 

  (一)市政工程、公益性项目等市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绿地上临时铺设管线、设置建设设施的; 

  (二)在绿地下铺设管线等公共设施,确需开挖绿地的; 

  (三)因地下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绿地的,临时使用绿地的范围不得大于基坑开挖边线外五米; 

  (四)因城市道路或者公路,需要设置临时便道,临时便道宽度不得大于原有路幅; 

  (五)因建设项目需要开设临时通道,单向车行通道宽度不超过六米,双向车行通道宽度不超过十米; 

  (六)因建筑物改建、维修,需要搭设脚手架,其范围距离建筑物外墙不应超过二米。 

  第八条(期限) 

  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 

  第九条(涉及的树木) 

  临时使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杨树、构树、泡桐等速生树种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设施建设) 

  埋设地下管线、建设地下设施,其上缘与绿地表面的垂直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绿地开挖边线与绿地内保留的树木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 

  第四章 对占用已建成绿地许可的审核 

  第十一条(占用绿地的情形) 

  除下列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绿地的情形外,建成的绿地不得占用: 

  (一)市政道路拓宽; 

  (二)公共设施建设; 

  (三)在人行道、机非隔离带上开设通道的,单向车行通道,占用绿地宽度不得大于六米;双向车行通道,占用绿地宽度不得大于十米;人行通道,占用绿地宽度不得大于五米。 

  第十二条(补偿) 

  占用已建成的绿地,应当在本区域或者相邻街区内补建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的绿地。其中,因市政道路、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已建成绿地的,确实无条件在本区域或者相邻街区内补建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补建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的绿地。 

  占用公共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 

  第五章 对调整已建成公共绿地内部布局许可的审核 

  第十三条(调整的含义) 

  本章所称的调整,是指公共绿地内部布局的优化与完善,包括公共绿地内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铺装等规模和位置上的变化。 

  第十四条(调整总体要求) 

  调整后公共绿地用地性质不变,面积不得减少。 

  调整后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铺装等,应与原公园绿地总体风格保持一致。 

  调整后的公共绿地内部用地比例,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 48-92)、《绿地设计规程》(DBJ 08-15-89)所规定的指标要求如(附表1),其他公共绿地控制在绿化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不少于百分之八十。建筑物、构筑物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含义) 

  本章所称的建筑物,是指休憩设施(如亭、廊、厅、榭、塔等)、服务设施(如小卖店、茶屋、咖啡厅、餐厅、摄影部、售票房、健身运动房、游乐项目操作间等)、公用设施(如厕所、电话亭等)、管理设施(如管理办公用房、变电站、泵房、垃圾房、温室仓库、工具材料间、停车库等)。 

  本章所称的构筑物,是指游乐(艺)设施、雕塑、园桥、构架、驳岸、假山、喷泉,隔离矮墙、景墙等。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单体的控制) 

  确需在公园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以一层为主,局部超过一层的,建筑檐口高度不大于七米。各类建筑单体占地面积控制要求如附表2所示。 

  第十七条(调整位置的控制) 

  服务设施不应占据公园最佳景观区域,管理建筑不应设置在绿地中心位置,游艺游乐场地应相对集中。 

  第六章 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比例的认定 

  第十八条(配套绿化比例规定)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七)新建其它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机关团体、部队、体育类建设项目的在外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外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卫设施、消防、防汛等市政类建设项目、宾馆类建设项目,在外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外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商办类建设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属于旧城区改建的非住宅项目,确实无法达到绿地率指标的,允许规定的配套绿化比例降低五个百分点,但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化面积。 

  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建费。 

  绿地内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种植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有技术规范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集中绿地) 

  建设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小于百分之五。 

  集中绿地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一)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建设项目的集中绿地,应当沿道路一侧设置; 

  (二)居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四百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三)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居住区集中绿地计算; 

  (四)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绿地面积的计算) 

  建设基地内的水体,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硬质材料铺装水底的,按铺装计算; 

  (二)非硬质材料铺装水底的,水体不通航、岸边可以种植水生植物的,水体计入绿地面积;水体通航的,水体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 

  (三)以植草砖铺设的用地,不能计入绿地面积; 

  大型购物(娱乐)中心、宾馆、商住等附属经营性停车场地内,种植胸径在八厘米以上树木的,按每株一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避让) 

  建设项目开发时,应当避让景观效果好、乔木数量比较集中的绿地,并建议作为建设项目配套的集中绿地予以保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12/9/8 17:05:28 返回列表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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